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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院修改有关制售假药犯罪法律条文

2014-11-27 23:41:03    作者:刘建伟
核心摘要:为严厉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的违法犯罪行为,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立足刑法有关药品安全犯罪法律条文的修改,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情况,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近日,最高检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了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   本报记者   刘建伟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的违法犯罪行为,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立足刑法有关药品安全犯罪法律条文的修改,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情况,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近日,最高检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了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制售假药犯罪猖獗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介绍,司法机关在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发现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活动在一些地方仍猖獗,许多制售假药犯罪活动形成了跨省市、组织严密的犯罪团伙;药品辅料问题严重,直接影响到药品质量安全;药品流通领域,未取得合法资质,非法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较为突出等。这些新情况给药品安全监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提出新要求。

“通过明确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适用法律问题,有利于统一、规范司法行为,为依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提供明确的适用法律依据,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药品市场健康发展。”韩耀元说。

七种情形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解释共十七条,首先对实践中易发、多发,且危害性严重的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况予以总结,明确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知假药而有偿提供将认定为“销售”

解释从两个方面明确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从严处罚:

一是考虑到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危害性更大,为有效防止其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活动,解释明确了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二是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

最高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伟新则表示,《刑法修正案(九)》征求意见稿中准备增加规定资格刑,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如制售假药,受到了刑事处罚,以后像这种情况法院就可以判决禁止他从事相关的工作。

解释还进一步明确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共犯范围。根据解释,对提供资金帮助、生产技术支持、原料辅料供给、广告宣传等帮助的人,要依法按照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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